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業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300ML)壹瓶、38度金門高粱酒(3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騰業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門高粱 58度(300ml)1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2瓶,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騰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0 號駁回上訴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6 年 9 月 26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美廉社三重三陽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有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15 元。
(二)於同年10月18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 司所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199 元。(三)於同年10月19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 司所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199 元。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騰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