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43號
PCDM,107,簡,3243,2018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品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 之。嗣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時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5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品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法院提審時之供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 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53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