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良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參捌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類型之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 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 3、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范良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 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 29.0389公克,其中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 質淨重為0.18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7月22日 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良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 一) 各1 份附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驗餘淨重:29.0389 公 克,其中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為
0.18 23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驗餘淨重:29.0389 公克,其中檢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為0.182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