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30號
PCDM,107,簡,3230,2018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於同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14時42分許(見偵字第29319 號卷第32頁台幣帳戶交 易明細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許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 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謝慶 隆、鄭蘭英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 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19號
被 告 許文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7 月17日12時許,假冒為謝慶隆之女婿撥打電話向謝慶隆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謝慶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34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富里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許 文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假冒為鄭蘭英之堂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蘭英佯稱,因向 朋友借用支票到期,急需款項周轉,欲向鄭蘭英借款10萬元 云云,致鄭蘭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萬5,000元至許文志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謝慶隆鄭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文志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一起放在隨身的皮包裡,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了,伊 可能是掉在網咖或飲料店內,伊發現遺失後隔幾天有去找, 但是找不到,伊不知道銀行電話,所以沒有向銀行申請掛失 止付等語。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及華南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謝慶隆鄭蘭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前開 二個帳號乙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謝慶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蘭英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前開二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 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 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 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 立帳戶後,應將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 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另 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 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 ,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再 者,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 之,且提款卡密碼一般為一組6 至12位數之號碼,若非被告 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 理?況被告自陳將上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隨機設定為「777755」,且未將密碼另外書寫保存,則 此種密碼設定,拾獲提款卡之人焉能猜中?是其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 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同時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