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19號
PCDM,107,簡,321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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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THI.BICH.TUYEN武氏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971號、第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THI.BICH.TUYE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VO.THI.BICH.TUYEN(中文名:武氏碧泉,下稱武氏碧泉) 為越南籍女子,與本國男子紀勃帆(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均明知武氏碧泉與 紀勃帆並無結婚真意,武氏碧泉為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 俾利入境我國謀職就業,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裴文禎在越南物色有意來臺工作之武 氏碧泉,再由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安排武氏碧泉至渠等 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傅,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並支 付酬勞招徠無與越南籍女子締結婚姻之真意而具犯意聯絡之 紀勃帆,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在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碧泉 虛偽結婚,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持上揭內容不 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紀勃帆返國後 ,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 並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武氏碧泉結 婚登記,使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依形式審查後,將二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紀勃帆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將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武氏碧 泉,武氏碧泉再於100年2月1日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 居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予 武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及對於



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武氏碧泉旋於10 0年3月8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武氏碧 泉即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 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 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武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 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氏碧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勃帆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於偵查及本案審理 時之供述及自白。
㈣、同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與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航班 對照表、被告武氏碧泉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護照影本、居留簽證、取用 中文姓名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僑)查詢表、入出境紀錄等。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 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 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 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武氏碧泉行為 時之戶籍法(即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 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 ,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武氏碧泉行為時 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 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 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 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 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 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 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亦明。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同案被告紀勃帆持 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 被告武氏碧泉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而被告武氏碧泉再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 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 理我居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 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 證予被告武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 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被告武 氏碧泉旋於100年3月8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 未久,被告武氏碧泉則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 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 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 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㈡、是核被告武氏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利 入境我國謀職就業,與無結婚真意之本國男子紀勃帆及劉志 達、裴文禎簡英平先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 ,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我 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俟被告武氏碧泉入境後,再至移民署 ,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 行使之,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武 氏碧泉先後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係基於意圖以依親事由入境、居留臺灣工 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武氏碧泉復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申請核發居留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及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被告武氏碧泉與紀勃帆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間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武氏碧泉為越南籍人士,為圖入境 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牟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武氏碧 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 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 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另被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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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