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 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金額欄位所載:「1萬元」,應更正為:「9,985元 」。
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 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 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自承:伊 知道提供該帳戶係為了做博弈之用,每提供1本存摺可以獲得1 萬2,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 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 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 所稱博弈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 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 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 上開華南及京城銀行帳戶,在被告寄交之前,餘額分別僅為82 、14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4、35頁),足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其幾無損 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 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 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 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 ,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邱志偉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蔡永麒、被 害人陳慶光(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 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 薪為1千2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邱志偉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本街上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永麒、陳慶光等2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蔡永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一則工作訊息,就是有博奕公司要應徵兼職,伊就 加入對方LINE,方式就是金融帳戶存摺給他們,1本存摺每 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本存摺2萬4,000元, 依此類推,對方並沒有要伊提供工作履歷表及安排面試,也 沒有要求伊提供任何勞務,伊也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沒有求證查核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看到留言,很 多人都有提供,且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所以才寄出該2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永麒、被害人陳慶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蔡永麒、被害人陳慶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永麒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害人陳 慶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 訴人蔡永麒、被害人陳慶光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 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 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接洽應 徵事宜,即寄送本件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有啟人疑 竇之處,又質之被告對於該公司之確實名稱、公司地點等 公司資料均不清楚,亦未求證及詢問,實有違常理,矧應 徵工作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 ,然被告卻詢問並留下該應徵工作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 經驗大相逕庭,要非無疑。
(三)復查,被告自承其前有應徵工作之經驗,但之前的工作均 未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 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本件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 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 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 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 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 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 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 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 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 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 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有求職之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 開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況 被告亦自承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 集團,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2帳戶不會被 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
(五)復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之公司,卻仍提供 上開2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其銀 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 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 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 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 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供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 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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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間、地點 │(新臺幣)│帳戶 │
├──┼────┼────┼───────┼──────┼─────┼───┤
│ 1 │告訴人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3日│ 1萬元│被告之│
│ │蔡永麒 │月3日17 │電予告訴人蔡永│18時29分許,│ │上開華│
│ │ │時50分許│麒,假冒愣ttp │在台東巿正氣│ │南銀行│
│ │ │ │://banqiao │北路526號之 │ │帳戶 │
│ │ │ │.caesarpark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com │,操作自動櫃│ │ │
│ │ │ │.tw/dining/ins│員機匯款。 │ │ │
│ │ │ │魔銘合金人員及│ │ │ │
│ │ │ │郵局人員,佯稱│ │ │ │
│ │ │ │之前網路訂購手│ │ │ │
│ │ │ │機殼,因內部人│ │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致帳戶會重複│ │ │ │
│ │ │ │扣款,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蔡永麒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款。 │ │ │ │
├──┼────┼────┼───────┼──────┼─────┼───┤
│ 2 │被害人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2月3日│2萬3,985元│被告之│
│ │陳慶光 │月3日18 │電予被害人陳慶│18時59分許,│ │上開京│
│ │ │時25分許│光,假冒網路賣│在高雄巿風山│ │城銀行│
│ │ │ │家及玉山銀行客│區光復路1段 │ │帳戶 │
│ │ │ │服人員,佯稱之│52號之全家便│ │ │
│ │ │ │前網路購物,誤│利商店,操作│ │ │
│ │ │ │把帳號加進其公│自動櫃員機匯│ │ │
│ │ │ │司的批發商,導│款。 │ │ │
│ │ │ │致帳戶被自動扣│ │ │ │
│ │ │ │款,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陳慶光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