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 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危 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考量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鐘志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宗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前,因違規迴轉經現 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吳洪岳 當場攔查,然鐘志宗見警後,不僅未停車接受盤查,反加速 駛離現場,吳洪岳遂追趕上前將其在同街巷內攔停。詎鐘志 宗明知吳洪岳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講那什麼屁話」等不雅言語 辱罵吳洪岳。
二、案經吳洪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宗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員 警吳洪岳之職務報告(內載有向本署提出告訴之意旨)、現 場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翻拍照片、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及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 個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