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磊
(原名王蕓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王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13時27分許起接續(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29頁)」 。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載之物(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14至15頁),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冠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 佐(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王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郭冠良管領之調情原味伏特加2瓶、 波蘭鷹皇六次蒸餾伏特加3瓶、絕對伏特加7瓶、芬蘭伏特加 3瓶、馬汀美樂倫琴酒2瓶、柏克商人布魯克琴酒1瓶、紫丁 香芬柔緞小蓋袖睡衣1件、性感丁字褲2件、DUREX KY潤滑劑 1瓶及岡本OK極潤PH5.5 超快感蘆薈潤滑液1瓶等物(價值計 新臺幣2916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郭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