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85號
PCDM,107,簡,318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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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 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 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 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 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 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江家緯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莊永、鄧宇 倫(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 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告訴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 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 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江家緯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江家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緯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 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家緯上開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莊永、鄧宇倫詐騙,致莊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永、鄧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家緯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把健保卡、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皮包裡,皮包放在伊某件外套 的內袋裡,伊不知道上開皮包是在何處遺失,遺失的時間點 大約是106年10月間,隔2個禮拜伊才發現不見了,伊有去向 樹林郵局說,但樹林郵局人員向伊表示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要伊去向警方說,伊後來還有去樹林郵局,但警察 說伊已經是詐欺案涉嫌人,要伊回去等警方通知做筆錄,就 沒有報案了,但伊事後有去補辦健保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莊永、鄧宇倫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莊



永、鄧宇倫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1月23日儲字第1060249221號函及附件1份、告訴 人莊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莊永提出之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份、告訴人鄧宇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 鄧宇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份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告訴 人2人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失 乙節並未報案,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 遺失,實非無疑。參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 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12元,該帳戶並無任何特殊或 有價之處,被告竟甘冒遺失、被竊風險,隨身攜帶該郵局存 摺、提款卡,終至遺失,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 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 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 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不 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 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6年10月2│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客服│106年10月2│29,989元 │
│ │莊永 │5日17時17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5日22時7分│ │




│ │ │分許 │人莊永,謊稱告訴人先│許 │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員├─────┼─────┤
│ │ │ │工操作錯誤問題誤設定│106年10月2│29,985元 │
│ │ │ │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5日22時50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分許 │ │
│ │ │ │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6年10月2│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客服│106年10月2│29,989元 │
│ │鄧宇倫 │5日22時許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5日22時4分│ │
│ │ │ │人鄧宇倫,謊稱告訴人│許 │ │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
│ │ │ │設定錯誤問題誤設定為│106年10月2│29,985元 │
│ │ │ │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5日22時34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訂│分許 │ │
│ │ │ │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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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