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288號
CYDM,106,朴交簡,28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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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4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 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9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張宗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21鄰大寮375
號之4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寶曾有1次傷害、3次竊盜、1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1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 科,其中最近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分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又自106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4住處,獨自喝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加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 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LZC-300號重機車 載螃蟹自該住處外出販賣,旋於晚上7時35分許,途經嘉義 縣布袋鎮嘉172線公路3.1公里處,為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加以 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41 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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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