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
㈡附表編號二「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位所載:「於106年11 月25日22時許」及「於106年11月25日22時12分許」,應分別 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1月25日22時33分許」及「於106年11 月25日22時31分許」。
㈢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所載:「匯款2萬元 」及「匯款2萬7,0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匯款20,123 元」及「匯款2萬6,988元」。
㈣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 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 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 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 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 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施品竹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王碩銘、陳 藝芳、陳姿尹、鄧翠華(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詐欺,致4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 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施品竹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施品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蘆洲中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王碩銘、陳藝芳、陳姿尹、 鄧翠華4人為詐騙,致王碩銘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款或轉帳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施品竹上揭3帳戶內,王碩銘、陳 藝芳、陳姿尹、鄧翠華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碩銘、陳藝芳、陳姿尹、鄧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品竹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底整理 家務時,不慎將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銀、蘆洲中原路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丟入垃圾桶, 伊沒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碩銘、陳藝芳、陳姿尹、鄧翠 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6433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18日106中法查密字第A7 33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中原路郵局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86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王碩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鄧 翠華提供之文山指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姿 尹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王碩銘、陳藝芳、陳姿尹、鄧翠華因遭詐騙而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 領之風險。惟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應妥善保管 帳戶資料,誤將上開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棄置之理?被告 上開所辯,衡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 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倘確係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 知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 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且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提誤超過 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 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倘被告並無將上開帳戶密碼記載在 存摺或提款卡上,抑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上開帳戶 提款卡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
破解密碼而使用帳戶?況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隨即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2人 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反之,倘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 ,則與前述一般稍有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 情有違,本件被告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豈可能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 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王碩銘 │於106年11月 │於106年11月25日20 │匯款2萬9,9│
│ │ │25日,在不詳│時30分許,在桃園市│12元至上揭│
│ │ │地點,接獲詐│中壢區環中東路321 │臺灣企銀帳│
│ │ │騙電話,佯稱│號內壢永豐銀行,以│戶內 │
│ │ │其先前網路購│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物因作業疏失│ │ │
│ │ │,誤設為重複│ │ │
│ │ │扣款12次,須│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二 │陳藝芳 │於106年11月 │於106年11月25日22 │匯款2萬元 │
│ │ │25日21時40分│時許,在不詳地點,│至上揭蘆洲│
│ │ │許,在不詳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中原路郵局│
│ │ │點,接獲詐騙│款。 │帳戶內 │
│ │ │電話,佯稱其├─────────┼─────┤
│ │ │先前網路購物│於106年11月25日22 │匯款2萬7,0│
│ │ │因作業疏失,│時12分許,在不詳地│00元至上揭│
│ │ │誤設為重複扣│點,以自動櫃員機轉│蘆洲中原路│
│ │ │款12次,須取│帳匯款。 │郵局帳戶內│
│ │ │消設定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三 │陳姿尹 │於106年11月 │於106年11月26日17 │匯款2萬9,9│
│ │ │26日15時51分│時16分許,在高雄市│85元至上揭│
│ │ │許,在不詳地│鳳山區三民路289號 │蘆洲中原路│
│ │ │點,接獲詐騙│三民郵局,以自動櫃│郵局帳戶內│
│ │ │電話,佯稱其│員機轉帳匯款。 │ │
│ │ │先前網路購物├─────────┼─────┤
│ │ │因作業疏失,│於106年11月26日17 │匯款2萬6,2│
│ │ │誤設為重複扣│時19分許,在高雄市│34元至上揭│
│ │ │款12次,須取│鳳山區三民路289號 │蘆洲中原路│
│ │ │消設定云云,│三民郵局,以自動櫃│郵局帳戶內│
│ │ │致其陷於錯誤│員機轉帳匯款。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四 │鄧翠華 │於106年11月 │於106年11月26日18 │匯款2萬9,9│
│ │ │26日17時36分│時16分許,在臺北市│89元至上揭│
│ │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64 │中國信託銀│
│ │ │文山區指南路│號政治大學內郵局,│行帳戶內 │
│ │ │2段64號自強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十舍b213室宿│款。 │ │
│ │ │舍,接獲詐騙│ │ │
│ │ │電話,佯稱其│ │ │
│ │ │先前網路購物│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誤設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須取│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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