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致該 車車身多處刮傷、儀表板及後燈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應 補充更正為:「致該車車身多處刮傷、儀表板及後燈玻璃破 裂而均損壞(聲請書誤載為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劉庭瑋雖 未使告訴人江修芳之機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 該車車身多處刮傷、儀表板及後燈玻璃破裂,使該等物品較 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 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核被告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 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率而以上開之方式恣意破壞,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與江修芳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26 巷內,以持磚頭及用腳踹之方式,砸毀江修芳所有、停放於 上開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車身 多處刮傷、儀表板及後燈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修芳。
二、案經江修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修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