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27號
PCDM,107,簡,312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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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嬌
      羅彥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羅彥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 、7 行所載「嗣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20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107 年4 月6 日0 時20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王玉嬌有多次 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彥宏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 顆、 骰子3 顆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玉嬌於警詢中供稱,伊今 天輸30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1130號卷第10頁),而扣案抽 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王玉嬌之犯罪所得,依犯罪所得以實際 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玉嬌 主文宣告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王玉嬌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彥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嬌羅彥宏係母子,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起 ,由王玉嬌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友 人呂惠容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象棋、搬風骰子、骰 子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羅彥宏則在上址屋外 從事警戒把風工作。其等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 「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 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 幣(下同)5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若贏300 元時,須交付10元給王玉嬌,贏500元時,則須交付20元給 王玉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4月6日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王玉嬌羅彥宏及賭客張曹愛華沈宜宣李道正張林看、居朝英、吳月嬌在上址屋內以象棋賭博財



物,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 頭金1000元及賭資93 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曹愛華沈宜宣李道正、張 林看、居朝英、吳月嬌,及證人即其他現場人員王大川、呂 惠容、江懿容、陳彥君、楊聖則、張元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350元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 金1000元,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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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