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 項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當 場追回並發還與告訴人(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時24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乘該店店長李紀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瑞 穗家庭號全脂鮮乳1瓶、歐姆蛋牛肉咖哩飯1碗、統一AB優酪 乳1瓶(價值共計新台幣297元)得手,隨即將之藏放在外套 內,未經結帳便離開。嗣經李紀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廖千妃。
二、案經李紀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李紀鋒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