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之記載 更正為「以吞服方式」;倒數第1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 21日至106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105年8月8日因涉犯恐嚇 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51號、第16943號 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於106年12 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1日公告生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駁回再議),有106年度撤緩 字第656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沐蘭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0日10時許,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10號 即張逸弘居所搜索,並扣得張逸弘所有之咖啡包10包(共淨 重880.07公克)、殘渣袋1 包、K 盤1 個、第二級毒品吸食 器4 支、步槍子彈1 顆(張逸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葉宗翰為在場之人,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0883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088370)。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226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6 月。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6 年12月20日,惟被告 竟於105 年8 月8 日,因涉犯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第16943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於106 年12月7 日撤銷 原處分,復於107 年1 月8日 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