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63號
PCDM,107,簡,306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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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劉青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5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犯藏匿犯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青鑫犯藏匿犯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林東華劉青鑫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東華劉青鑫雖經公訴人依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4 號 );惟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 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 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 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 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 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林東華劉青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



犯及使之隱避罪。被告林東華劉青鑫共同將犯人許兌等5 人予以藏匿(於「尚好檳榔攤」2 樓、「崎頂海水浴場房間 」),並共同使之隱避(向員警謊稱犯人自行離開尚好檳榔 攤、載送犯人至香山交流道並提供不詳白牌計程車名片)等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一罪。又藏匿犯人罪係侵害 國家搜查權,被告2 人各以一接續行為而藏匿許兌等5 人, 仍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東華劉青鑫有追加起訴書所載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東華前有毒品、槍砲、竊盜、詐欺、公共危險 等前科,被告劉青鑫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傷害等前 科(均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林東華因與許兌前為獄友關 係,被告劉青鑫則因與林東華為親戚關係而協助之,其等共 同藏匿許兌等5 人,無視其等所犯重罪妨害社會治安情節嚴 重,而誤導員警查案,顯影響員警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 之行使;被告2 人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非少 ;惟念其等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藏匿犯人之期 間非長、及被告均稱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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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