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劉青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5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犯藏匿犯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青鑫犯藏匿犯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林東華、劉青鑫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東華、劉青鑫雖經公訴人依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4 號 );惟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 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 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 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 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 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林東華、劉青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
犯及使之隱避罪。被告林東華、劉青鑫共同將犯人許兌等5 人予以藏匿(於「尚好檳榔攤」2 樓、「崎頂海水浴場房間 」),並共同使之隱避(向員警謊稱犯人自行離開尚好檳榔 攤、載送犯人至香山交流道並提供不詳白牌計程車名片)等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一罪。又藏匿犯人罪係侵害 國家搜查權,被告2 人各以一接續行為而藏匿許兌等5 人, 仍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東華、 劉青鑫有追加起訴書所載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東華前有毒品、槍砲、竊盜、詐欺、公共危險 等前科,被告劉青鑫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傷害等前 科(均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林東華因與許兌前為獄友關 係,被告劉青鑫則因與林東華為親戚關係而協助之,其等共 同藏匿許兌等5 人,無視其等所犯重罪妨害社會治安情節嚴 重,而誤導員警查案,顯影響員警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 之行使;被告2 人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非少 ;惟念其等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藏匿犯人之期 間非長、及被告均稱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