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54號
PCDM,107,簡,305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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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宜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湘宜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下 同)106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 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取得薪資, 因提供薪資入帳之帳戶無法使用,至櫃台詢問始知帳戶遭到 警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詢問筆 錄、第22頁反面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賴湘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湘宜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 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三鳳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劉奇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劉奇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 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8日撥打 電話予張盈月,佯稱係張盈月之友人「俶美」,因有房貸壓 力,欲向張盈月借款云云,致張盈月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11月9 日10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存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賴湘宜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盈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湘宜固坦承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劉奇威」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曾在104人力銀行登錄求職資料,於106年11月 6 日收到自稱「方文政」者之電子郵件,告稱有工作機會。 伊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給其公司使用,提供每組帳戶每月可得1萬8,000元之報酬 ,伊遂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個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盈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如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 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 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 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 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其於透過電子郵件獲悉兼職訊 息,經聯絡後,對方表示係經營線上博彩,只需要將存簿及 提款卡寄到公司,每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1萬8,000元報酬等 語後,隨即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 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方文政」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 份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國民之薪資收入,該公司提供之報酬 顯然過高,依被告年齡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 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酌諸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陳:伊對於只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就能領取 1萬8,000元乙節,一開始也有點懷疑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 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被告在此種收取 帳戶者姓名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 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 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 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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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