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46號
PCDM,107,簡,304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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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藶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藶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藶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藶宸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 代價現金新臺幣3000元(一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10 00元,被告共提供3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第10頁訊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 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吳藶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藶宸在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 年男子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其與「 小寶」聯絡後,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持以向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與「小寶」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上某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由吳藶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 當場交付予「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5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林靜芳, 佯稱係其友人曾小娟,急需款項周轉,於2日後即如數償還



等語,致林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楊進 中(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靜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藶宸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以1,000 元代價, 出售予「小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騙等語。經查:(一)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李靜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 上開門號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在申請上開門號並交付予「 小寶」之前,並不認識「小寶」,因當時缺錢,便以辦門 號換現金方式取得款項,伊沒有詢問「小寶」拿這些門號 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 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 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 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藶宸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犯罪支配核心領域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得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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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