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10號
PCDM,107,簡,301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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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Z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第6行「Z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第11行刪除「及密 碼」等字、第14行前段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標目「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欄、編號 2匯款時地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各補充 「及19時39分」、「⑤2萬9982元」、「、新光銀行(第⑤ 筆)」;犯罪事實欄二刪除「、朱書麟」等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7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補充為「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被害人朱書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次 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昌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3時19分(交貨便利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及106年10月12日10時42分(交貨便 利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許,在某統一超商內,接續將 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期(7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代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 錢忠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騰」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洪晟恩朱書麟,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林昌奇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洪晟恩朱書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昌奇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乙情不諱,惟辯稱: 係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提供帳戶可以拿錢的訊息,伊私訊對 方,對方回覆3本帳戶每星期會給伊1萬5000元,為期6週, 因為需要工作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晟恩朱書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2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報案資料及 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 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 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 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自承年齡為28歲、高職畢業、 有2年工作經驗等語,則其非全無智識及社會資歷之人,卻 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 之措施,所為顯與事理不符,況被告自承係以3個帳戶,每 期(7天)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並非 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 售上開帳戶之情,故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已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將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洪晟恩、朱 書麟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臺幣) │ │
├──┼───┼────┼─────┼───────┼──────┼─────┤
│ 1 │洪晟恩│106年10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0月15 │2萬9987元 │林昌奇上開│
│ │ │月15日18│係網路賣家│日19時1分許, │ │新光銀行帳│
│ │ │時3分許 │,因客服疏│在桃園市中壢區│ │戶內 │
│ │ │ │失,須操作│環北路394號安 │ │ │
│ │ │ │自動櫃員提│泰銀行內內,以│ │ │
│ │ │ │款機查證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云,致洪晟│方式匯款。 │ │ │
│ │ │ │恩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朱書麟│106年10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0月15 │?2萬9985元 │林昌奇上開│
│ │ │月15日18│係某情趣用│日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板信銀行(│
│ │ │時49分許│品店工作人│20時11分許、20│?2萬9980元 │第???筆│
│ │ │ │員,因系統│時37分許、20時│?9000元 │)、彰化銀│
│ │ │ │設定錯誤,│50分許,在不詳│ │行(第?筆│
│ │ │ │需操作自動│地點,以自動櫃│ │)帳戶內 │
│ │ │ │櫃員機取消│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扣款云云,│款。 │ │ │
│ │ │ │致朱書麟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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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