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107年3月18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7年3月17日22時 5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LEPPA牌水藍色腳踏車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連基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高家鼎所有停放該處之LEPPA牌水藍色腳踏車1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基安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未得被害人高家鼎同 意逕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嫌,辯 稱:我沒有偷的意思,我回家後就放著,也沒拿去騎樓歸還 云云。經查,被害人高家鼎前揭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竊盜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家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參,此節堪可認定。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 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 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 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 ,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 ,並未主動返還上開車輛,嗣於107 年3 月27日18時58分許 ,經警對其盤查始查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蒐證影像照片 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對外展現 其無欲使被害人高家鼎使用之意,其主觀上具排除被害人高 家鼎對該車輛之使用支配權能、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應足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