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2 公克、驗餘淨重0.4773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學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2公克、驗餘淨重0.477 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聖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7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聖學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結 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