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76號
PCDM,107,簡,297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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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與洪誠福好友顏昌懿有民事糾紛,顏昌懿於民國99 年間曾住居在洪誠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因遭甲○○騷擾而搬離,嗣於106年6月3日前某日搬回 ,甲○○因知顏昌懿搬回上址,於106年6月3日4時23分許行 經雙園街57巷巷內,見洪誠福所有車牌號碼為9P-1628號之 自用小客車停放巷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不明銳器刺破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致令輪胎破洞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誠福。嗣經洪誠福發現其車輛車胎遭 人為刺破後,調閱家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誠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有一次天還沒亮就跑去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送債權憑證予顏昌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上之國泰醫院住院開刀云云。經查:告訴人洪誠福所有上 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持不明銳器刺破車胎乙節,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走近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左前側,自口袋中取出不明銳器,在左 前輪處微彎觸腰出手觸碰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做出類似刺 擊動作,且前後時間除被告外,再無人接近過告訴人所有上 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一同觀看所 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之顏昌懿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監視 器側錄影像光碟1片、側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 本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銳物刺破告訴人所有上開 車輛之左前輪胎。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署函詢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該院覆以被告於106年6月間 並無至該院住院開刀之事實,有該院107年3月16日(107) 管歷字第409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純係推諉 卸責,不值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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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