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74號
PCDM,107,簡,297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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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997號、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涵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 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 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偵查卷第15頁訊問 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第998號
被 告 陳若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涵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連 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庭貴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若涵前揭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4 日前某日,在臉 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致李茗浤、李 岳修2 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陳若涵上開郵局帳戶,轉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李岳修李茗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李岳修李茗浤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經過甚明,並有 告訴人李岳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李茗浤提出 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前揭林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 ,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 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 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借用帳戶者年籍不明 ,無從防範其郵局帳戶可能遭人濫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岳修李茗浤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販售商品 │聯繫/下單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 │ │ │時間 │時間 │(新臺幣) │
├──┼────┼─────┼─────┼─────┼─────┤
│ 1 │李茗浤 │單眼相機1 │106年7月4 │106年7月4 │2萬5,000元│
│ │ │台 │日8時許 │日21時許 │ │
├──┼────┼─────┼─────┼─────┼─────┤
│ 2 │李岳修 │筆記型電腦│106年7月4 │106年7月4 │ 1萬元 │
│ │ │1台 │日14時30分│日15時48分│ │
│ │ │ │許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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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