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鈺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鈺、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聯絡」等字 應予刪除、第5至6行「竟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更正為「竟於106年6月30日17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第8至9行「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陳建安,再由陳建安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提款 卡交予陳建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建安於同 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處路邊」、第11行「15時」更 正為「15時49分」、第17至18行「而使許庭鈺、陳建安幫助 詐欺取財不遂」更正為「然因款項已匯入許庭鈺上開合庫商 銀帳戶內而於遭列警示帳戶前置於隨時可得提領之狀態,而 使許庭鈺、陳建安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第3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 證據「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5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許庭鈺提供帳戶,由被告陳建安將帳戶 轉交至不詳人士自稱「林蕭」之成年人,作為接受告訴人匯 款之用,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至告訴人王元久 所匯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固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並聯繫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人員提領,並已 領回該筆款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7年2月 1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700004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8頁),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際,該詐騙人員既 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其管領支配下而應 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詐 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詐欺人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原聲請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角 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已取回所匯款項,及被告2 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24號
被 告 許庭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鈺與陳建安均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 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建安先 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告知許庭鈺可藉提供帳戶牟利,而 許庭鈺為圖獲取利益,竟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陳建安,再 由陳建安於不詳時、地,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蕭」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庭鈺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4日15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冒充王元久暱稱「臣祐小黃老闆」之友人, 傳送訊息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云云,致王元久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許庭鈺之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而王元久於轉帳後因發覺可能遭騙, 隨即聯繫銀行並報警處理,經銀行將許庭鈺上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王元久轉匯之3萬元款項始未遭提領,而使許庭鈺 、陳建安幫助詐欺取財不遂。
二、案經王元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鈺、陳建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被告許庭鈺有將上開 合庫商銀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陳建安,及被告陳建 安將該提款卡、提款密碼轉交「林蕭」之人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庭鈺辯稱:當初伊購 買機車時,曾向友人表示資金不足,該名友人即介紹被告陳 建安予伊,之後被告陳建安透過LINE表示其可幫忙伊製作信 用紀錄,惟須提供帳戶,伊便以4千元之代價,將合庫商銀 之提款卡賣給被告陳建安,然伊未拿到4千元,伊沒有詐騙 告訴人等語;被告陳建安則辯稱:伊未向被告許庭鈺收購提 款卡,只是幫一名LINE暱稱為「林蕭」之友人向被告許庭鈺 拿取提款卡,詳細內容都是「林蕭」與被告許庭鈺洽談,伊 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係被告許庭鈺所申設,及告訴人王元久因 受不明人士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許庭鈺上開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王元久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合庫商銀10 6年8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2743號函附之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暱稱「臣祐小黃老闆」之人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庭鈺 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與私密 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 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許庭鈺 、陳建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生活常識, 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被 告許庭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已有可疑之處;再依被告許庭鈺於警詢中所 述,其已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任意賣予他人,可能遭人使用為 詐欺人頭帳戶等語,及被告許庭鈺、陳建安2人以Line對話 談論此事時,被告陳建安曾提及「不會卡官司的」,另被告 許庭鈺向陳建安告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自行提及「我就 說卡片遺失了,然後怕忘記卡片密碼都會寫一張小紙條放在 卡片袋裡面這樣」等內容,足認被告2人對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恐涉有違法情事,及遭警查獲後應如何應對 ,已有一定認識及準備,惟被告許庭鈺為圖獲取利益,仍執 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被告陳建安,陳建 安亦協助轉交「林蕭」之人,渠等主觀上有容任該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幫助故意,已堪認定。又被告許庭鈺係以4千元 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建安,而被告陳 建安亦知悉「林蕭」以4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許庭鈺收取上 開銀行帳戶等情,均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被告許庭鈺之上 開銀行帳戶幾無存款,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渠等交付該帳戶 竟可換取現金4千元,此不勞而獲之情形,依一般常情,均 得預見該帳戶可能將用於不法,渠等竟執意為之,益證渠等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許庭鈺雖於106年7月4 日告訴人王元久匯款後,同意合庫商銀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 ,惟該3萬元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後,匯入之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許庭鈺、告訴人王元久陳 述甚明,並有合庫商銀107年2月1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70000 410號函可參。堪認被告許庭鈺此時並無拒絕銀行返還款項 予告訴人之餘地,是被告許庭鈺同意返還款項,實與一般幫 助詐欺者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損失情形無異,並無解被告許 庭鈺於約定以4千元有償交付帳戶之初,其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許庭鈺同意返還告訴人之匯 款,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庭鈺之認定。綜上,被告2人所
辯,無足採信,渠等幫助詐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