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第214號」更正為「第485號」、第10行補充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14行「概括犯意」 更正為「犯意」、第16行「又承續同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徐藝珍」更正為「並以徒手毆打徐藝珍」;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5行「如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補充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 手,即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之觀念,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治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銘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 於10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 與徐藝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4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E室徐藝珍之居 所內,因徐藝珍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概括犯意,向徐藝珍恫稱:如果不願意跟我在一起,以後我 看到你或你親友,見一個打一個;要斷你所有的路」等語, 致徐藝珍心生畏懼,又承續同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徐藝珍 之臉部、四肢之方式,致徐藝珍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骨盆壓砸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膝內側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徐藝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治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藝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徐藝珍提出分手 一事不滿之犯意,故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整體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