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23號
PCDM,107,簡,292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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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純質淨重4.74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計24.74公 克」;第7行「1包」,應更正為「3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第2、3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鑑字第1068004924號鑑定書」,補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04924號鑑定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銅3包(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扣押物 品目錄表,驗餘淨重48.78公克,純質淨重24.74公克),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惡魔咖啡包6包,被告及他案被告「許元傑」均供稱是許元 傑所有(見偵查卷第26頁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摻有毒品之香菸 1支、分裝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遍查全 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聲請人復未 舉實以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楊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意,於106年9月初,在嘉義縣阿里山山區休息站附 近,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 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純質淨重4.74公克)並持有之 。嗣為警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1包(純質淨重24.7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安祥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68004924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1 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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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