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雲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雲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㈡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歐陽雲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 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當 作抵押品云云(見偵卷第10頁)。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 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 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 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 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 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 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於偵訊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高 中休學後即持續有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 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作為擔保,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 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 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 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 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 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經本人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或經本人提供印鑑章使 用,他人要無可能僅憑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得以任意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本件告訴人周姝榕匯款合計9萬 9,97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金額即經他人陸續於匯款當 日提領殆盡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而自他人得以提領已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等情以觀,被告顯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該人,使該人得以提領款項,應屬確然,被告猶以伊僅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告訴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詞置辯, 顯無足採。
⒊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 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 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提供擔保乙節屬 實,但前揭申辦貸款提供擔保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 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 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 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況上開金融帳戶,在被告自陳於106年4月25、26日寄交之前僅 剩餘3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0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 ;而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近乎 殆盡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之經濟價值,取決於該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帳戶內所儲蓄之金額甚低,以常情而 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開帳戶以達擔保債權之目的,
是被告前揭辯以:伊係以上開帳戶作為本次借款之抵押云云, 亦顯有悖於常情之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 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 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 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 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歐陽雲鍇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周姝榕匯 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 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況 其前已有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經法院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之前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604號判決),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歐陽雲鍇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 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歐陽雲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雲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 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19 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周姝榕佯稱:渠在可樂旅遊網路訂購 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重複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將誤扣款項退回云云,致周姝 榕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使用 手機APP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周姝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雲鍇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年4月中旬,有人加伊好 友,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當時伊有資金需求,故應對方要 求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抵押,但伊並無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周姝榕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共計9萬9974元 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畫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因 不知情而被騙帳戶乙節,實難採信。況被告對借款之人的所 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人 亦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且被告於交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 該帳戶不足百元,此有卷附上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 可查,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 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 使用,其僅因該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需錢孔急,故率然將 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轉
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一般 為一組6位數號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 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 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 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