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95號
PCDM,107,簡,2895,201805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7049、113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
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豪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桃園市○○ 區鎮○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立」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蘇文瑄等 4 人施用詐術,致蘇文瑄等4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林芳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周靖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及戴玉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證據:
(一)、被告吳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5 、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 至5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 瑩、周靖樺戴玉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 頁、 ;偵卷二第6 至7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至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93至95頁)。(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12月4 日國世宜蘭字第 1060000052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對帳單帳、被告提出 之宅急便收件客戶存根、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3日眾個通密 發字第1060009970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暨ATM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至22頁;偵卷二第15至20頁 )。
(四)、被害人蘇文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 訴人林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周 靖樺郁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 戴玉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一第 7 頁;偵卷二第8 頁;偵卷三第15頁;偵卷四第96頁)。四、被告吳佳豪固坦承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 貸款,接獲自稱大眾銀行的經理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對 方說要辦貸款需要作假的薪資轉帳資料向銀行貸款,伊才會 將提款卡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寄出云云。惟查,按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 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然其不清 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 曾謀面,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 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此等情事 有悖於常情。又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 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 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 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 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 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 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高 職、現職廚師之工作狀況(見偵卷一第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欄位所載),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 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再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 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 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 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 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 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 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 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 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 ,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 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 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 者詐得被害人蘇文瑄、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枚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 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寄了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給對方,沒有收到錢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沒有獲利 ,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1 │106年11 │被害人蘇│106年11 │29,987元│致電蘇文瑄自稱為某AH廠商│
│ │月6日 │文瑄 │月6日19 │13,987元│,訛稱蘇文瑄之前上網購買│
│ │ │ │時52分、│ │商品,因操作錯誤需取消款│
│ │ │ │19時54分│ │項,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 │ │ │ │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又致電│




│ │ │ │ │ │蘇文瑄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 │ │ │ │ │人員,訛稱要協助蘇文瑄解│
│ │ │ │ │ │除設定,要求蘇文瑄至附近│
│ │ │ │ │ │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致蘇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2 │106年11 │告訴人林│106年11 │29,989元│假冒郵局員工致電林芳瑩,│
│ │月6日 │芳瑩 │月6日20 │ │向林芳瑩佯稱其表弟蔡旻彥
│ │ │ │時35分 │ │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操作│
│ │ │ │ │ │錯誤將訂單誤植為12筆,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使林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 │106年11 │告訴人周│106年11 │29,985元│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
│ │月6日 │靖樺 │月6日20 │21,985元│員致電周靖樺,向周靖樺佯│
│ │ │ │時33分許│ 3,985元│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
│ │ │ │、同日20│ │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將導│
│ │ │ │時51分許│ │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21時2 │ │員機取消設定,使周靖樺陷│
│ │ │ │分許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 │ │ │ │ │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4 │106年11 │告訴人戴│106年11 │29,985元│假冒OB嚴選購物員工致電戴│
│ │月6日 │玉枚 │月6日20 │ │玉枚,向戴玉枚佯稱戴玉枚│
│ │ │ │時44分許│ │先前上網購買衣服,因操作│
│ │ │ │ │ │錯誤而重複訂購,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使戴玉
│ │ │ │ │ │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