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60號
PCDM,107,簡,286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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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意」、同欄第6 行所載「建達繽紛樂巧克力」應更正為「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2 條、士力架巧克力2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40 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 (見偵字第578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 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徐禮存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價 上之商品建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士力架巧克力2條等物(價 值新臺幣14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徐禮存發現並報 警後,為警在同日凌晨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 巷19弄口予以逮捕。
二、案經徐禮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帆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徐禮 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贓物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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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