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公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公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公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犯行 ,並將竊得之萬丹紅豆湯、府城風情黑糖豆花各1 碗,返還 被害人黎向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偵查 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