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32號
PCDM,107,簡,283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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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 於偽造特種準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準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 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 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 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及併犯第255條第2項之罪,尚有 未合,應予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 虛偽標記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 ,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因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賣出10餘臺單價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車用藍芽產品,共計犯罪所得5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33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23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海盾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之車用藍芽撥放 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託之財團法人 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 認證證明」審驗合格,竟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虛偽標記商 品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內,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XK4420」登入「YAHOO!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車用藍芽撥放器」產品之拍賣網頁, 並在該網頁上虛偽標示「CCAJ12LP1520T0」(此係廣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寰科技公司】向電技中心所申請之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上開所販售之「車用藍芽撥 放器」商品,係經由電技中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廣寰科 技公司、電技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6360856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通傳 資源決字第10600479120號函1紙、廣寰科技公司之低功率射 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及奇摩拍賣網站網頁2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 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 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1條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僅係在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上註明「CCAJ12LP1520T0」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無 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 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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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