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意
洪太山
林明德
程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臺、骰子肆拾顆、碗公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莊佩蘭」,均應更正為:「莊 珮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自民國 107年3月26日起、被告甲○○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 月30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4人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上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丙○○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於居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甲○○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 規模、分工方式為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及抽取抽頭金牟 利、被告乙○○以收取租金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甲○○ 與丁○○以每日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負責把風,與渠等犯後 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無線電2臺、骰子40顆、碗公1個,均為被告丙○○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偵 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萬4,900元,屬於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頁), 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自承以 每日3,000元租金出借場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其 自106年3月26日開始出借,至警於107年3月30日查獲止,被 告乙○○已受有4日之利益(即26日至29日,合計4日),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 ○、丁○○分別自承於受雇期間內,每日領取薪資為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甲○○、丁○○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107年3月26日起受雇(見偵卷第112頁),至為 警查獲止,被告甲○○已受有1日之報酬(即29日,合計1日 ),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丁○○已受有4日之報 酬(即26日至29日,合計4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 ,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7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甲○○及
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107年3月26日 起至同年3月30 日止,向乙○○承租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碗公、骰子 作為賭具,再以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僱 用甲○○、丁○○負責把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擲 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各 家擲一次4 顆骰子,依所擲點數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 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丙○○則於贏家賭客每贏1,000元抽取30 元 ,滿3,000元即抽頭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3月30 日 22時1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周錫銓、王忠 為、黃明山、卓舉偉、黃世勇、柯鈞峯、王楷昕、羅文懋、 黃氏碧芝、蕭金佩、周百發、張均壕、許宏瑋、周政賢、莊 佩蘭及陳建隆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無線 電2臺、骰子40顆、碗公1個、抽頭金13萬4,900元及賭資12 萬8,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周錫銓、王 忠為、黃明山、卓舉偉、黃世勇、柯鈞峯、王楷昕、羅文懋 、黃氏碧芝、蕭金佩、周百發、張均壕、許宏瑋、周政賢、 莊佩蘭及陳建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無線電2臺、骰子40顆、碗公1個 、抽頭金13萬4,900元及賭資12萬8,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乙○○、甲○○及丁○○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4 人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0 日止,先後多次所為賭博 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接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丙○○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無線 電2臺、骰子40顆、碗公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3萬4,900 元,係被告丙○○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 資12萬8,0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