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78號
PCDM,107,簡,2778,2018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9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以吸到 二手煙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 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 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 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191ng/ml,顯已超出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日期, 係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靠近焚 化爐的某工地廁所內施用;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伊 老闆阿偉會去伊家跟伊說工作的事情,阿韋在伊旁邊吸毒, 伊可能聞到二手煙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何長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 分則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558號、第768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 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查獲洪嘉偉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其與洪嘉偉等聯繫買 賣毒品一事,於107年1月29日7時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址住處將其強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長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