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8 月25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 盤查,蔡政澔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79公克、驗餘淨重0.6364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 乙節,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1頁、5頁),被告此部 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79公克、驗餘淨重0.636 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部分,因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蔡政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2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劉遠棋婦產科」 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636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5日2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4公克)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3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