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榛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錄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鳳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民 國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竊錄上開車輛 內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蒐集其配偶與告訴人通姦之證據,以作為其 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呈堂證供,竟裝設錄音設備於其配偶所 有之計程車內,竊錄車內之非公開談話達半年有餘,嚴重侵 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 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係 為蒐集離婚官司證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情節、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用以竊錄非公開談話之錄音筆1支,未據扣案,然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454號
被 告 張鳳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榛因懷疑其前配偶黃種義與阮氏伶通姦,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間,將錄音 筆放置在黃種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無故竊 錄黃種義與阮氏伶之非公開之談話(所涉妨害秘密之黃種義 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6年2月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事件審理中,張鳳榛坦承上揭錄音情節 ,阮氏伶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鳳榛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揭期間,將錄 │
│ │述 │ 音筆放置在上開車輛中 │
│ │ │ 並錄得告訴人與黃種義 │
│ │ │ 之非公開談話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4年8月5日取得│
│ │ │ 黃種義與阮氏伶之子阮 │
│ │ │ ○勝(真實姓名年籍詳 │
│ │ │ 卷)之DNA親子驗證報告│
│ │ │ ,知悉二人有父子關係 │
│ │ │ 之事實。 │
│ │ │3、坦承上開車輛係黃種義 │
│ │ │ 所有,並由其支配使用 │
│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伶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三 │上開期間之錄音譯文 │被告於上揭期間以錄音筆竊│
│ │ │錄告訴人與黃種義在上開車│
│ │ │輛上之非公開對話之事實。│
├──┼───────────┼────────────┤
│四 │臺灣DNA驗證中心104年8 │被告自104年8月5日時業已 │
│ │月5日DNA親子驗證報告 │知悉黃種義與阮○勝有父子│
│ │ │關係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 台上字第2300號、102年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張鳳榛雖迭以通姦罪蒐證不易,為維護配偶權而 不得已將錄音筆放置在黃種義所有之上開車輛內等語置辯, 惟其遲至104年8月5日業已取得阮氏伶之子阮○勝與黃種義 之DNA鑑定報告,確認二人有父子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在案,則自斯時起即顯無必要再以竊錄方式蒐證阮氏伶 與黃種義所涉之妨害家庭犯嫌,況其後所為之竊錄犯行更長 達半年有餘,即難謂並非無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竊錄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接 續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 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4日間亦有上開竊錄之犯行而構成 妨害秘密罪嫌,惟衡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及當時並未取得上 開DNA鑑定報告等情節,尚難率認此部犯行係屬「無故」竊 錄而該當於妨害秘密罪嫌,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