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37號
PCDM,107,簡,263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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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補充記載「台灣宅配通收執聯乙紙(見偵字第54 56號卷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雖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 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 所示之告訴人徐建銘張凱翔劉勇慶等3 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伊只是把他提款卡以及密碼給他,但是之後錢都沒有收到等 語(見偵字第5456號卷第5 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徐建銘等3 人調解成立,其等均同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又本院斟酌本件雖經前述調解成立,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 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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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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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徐建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付方式為 │
│ :自民國107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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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應給付張凱翔1,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7 │
│ 年6 月10 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三、被告應給付劉勇慶2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
│ 7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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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梁家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華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永和區永貞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運送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4日17時29分許,佯裝為警員、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徐建銘,謊稱欲退還其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徐建銘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梁家華上開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20時許、 2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3萬元、2萬8,000元、2,187元至梁家華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6年12月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載販售冰箱之不實訊 息,致張凱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萬6,000元下標購買, 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0元 至梁家華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06年12月4日19時3分許,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勇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誤設12筆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勇慶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路與幸福路口之統一便 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梁家華 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建銘張凱翔劉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華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辭職,為維持生活而須貸款,但因先前已向渣打銀行辦 理信貸而無法再貸款,遂經由網路找到「台灣借錢網」,對 方自稱「陸阿姨」,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 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畢後即可撥款,嗣伊將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失 聯云云。經查:
(1) 告訴人徐建銘張凱翔劉勇慶確係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 揭手法詐欺,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前開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收受告訴人3 人前開匯出款項之用,且前開款項於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徐建銘提出 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張、告訴人張凱翔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稽。
(2) 查被告曾稱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故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嗣



始改向自稱「陸阿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貸款,係首 次遭要求提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與其先前申辦流程迥異 ,且該帳戶於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際,存款餘額為0 等 情,為其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先前有申辦貸款經驗,本次不 僅向其未曾謀面、無從確認真實身分真偽之陌生人申辦貸款 ,且其申貸流程,亦與其過往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差 異甚大,被告應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是被告選擇向 自稱「陸阿姨」之陌生人士申請貸款,並配合對方提供其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之際,被告對於他人 因此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包括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應係有所預見。詎其仍寄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等物予自稱「陸阿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容任帳戶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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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