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諺
古岳霖
梁友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岳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友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周柏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古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梁友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上列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 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出言辱罵 執行職務之員警,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向被害員警道歉(見 偵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周柏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岳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友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諺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併排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勸導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 身分,詎其因不滿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及蔡松穎前述執勤過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身體阻擋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 洪岳及蔡松穎執行違規取締職務,並於其遭渠等逮捕時,另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見聞之上址公開場所,以「你他媽的你壓我幹嘛啦!」及「 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足以貶損渠等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詎古岳霖及梁友維見友人周柏諺遭員警逮 捕,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推擠之 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洪岳及蔡松穎,而 妨害渠等執行逮捕職務,致吳洪岳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及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及蔡松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諺、古岳霖及梁友維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洪岳及蔡松穎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 紀錄簿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光碟 及譯文各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22張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3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周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古岳霖及梁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周柏諺以言語辱罵執勤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均係侮辱公務 員,亦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均請分別論以一罪;而其於上址 接續以「你他媽的你壓我幹嘛啦!」及「幹你娘!」等語, 當場辱罵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係緣於其不滿渠等前揭執勤 內容而來,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是就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部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古岳霖及梁友 維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柏諺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等罪名,被告古岳霖及梁友維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妨害公務員及傷害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至被 告周柏諺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亦涉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聚眾 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本案應係突發之妨害公務事件,且尚 乏有何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分工、謀議及指揮他人 實施之積極證據為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述犯罪 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