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悅
邱稚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悅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稚凱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騰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騰悅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邱稚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上述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 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等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
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公司尚在正常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騰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林騰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稚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奧創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林騰悅於民國106年9月間設立奧創公司 ,明知奧創公司之股東並未依股東登記名簿實際繳足股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向邱稚凱借貸供主管機關驗資所 需資金,而邱稚凱明知林騰悅向其借貸之資金係供作主管機 關查驗公司登記時是否已收足股款之憑據,具資金需求之公 司尚未收足股款,竟基於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 陸續借予林騰悅共490萬元,林騰悅先將上開借得資金於同 年9月28日存入4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奧創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奧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後邱稚 凱因資金週轉需要,於同年10月2日自上開奧創公司籌備處 帳戶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4、25、26日將上開借得資 金分別存入45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奧創公司籌備處帳戶
,旋於同年10月27日先將上開剩餘借得資金分別存入林騰悅 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上開林騰悅之中信銀 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各轉帳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至奧創公司籌 備處帳戶,作為奧創公司設立之500萬元資本額證明,林騰 悅則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影印上開奧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 資本額變動表後,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黃明博會計師據 以查核後出具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10月27日 將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奧 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委託書等資料,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奧創 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於同年11月3日核准奧 創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然本件實際上並未出資,且於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奧創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同年11月2日,即將邱稚凱前 所提供之490萬元,自上開奧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帳戶,轉帳 至邱稚凱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內返還,而未向股東收取應繳納之股款,並以此方式使前揭 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悅、邱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奧創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騰悅 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68071192號函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奧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奧創公 司之公司登記卷等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渠等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騰悅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被
告邱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林騰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邱稚凱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幫助犯處 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