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27號
PCDM,107,簡,252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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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AS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有人」,更正為「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 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處,見黃敬鈞遺失於該處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本案手機拾起後,未聯絡黃敬鈞,亦未將本案手機交 付警察機關等其他公務機關招領,隨即據以自行使用,並於 同日以本案手機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黃敬鈞之有人羅享錦 ,以此方式侵占黃敬鈞所遺失之本案手機。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林○淳(民國89年4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羅享錦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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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