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24號
PCDM,107,簡,2524,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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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宜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 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敘及,容 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陳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1段某網咖內,以不向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 之。嗣陳智欽於106年9月2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581公克,驗餘淨重0.1562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智欽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11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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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