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同
李金俊
包丁讚
許彩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李金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包丁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許彩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信同、李金俊、包丁 讚、許彩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又被告潘信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及被告李金俊前於102年 、105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潘 信同、李金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1500元,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潘信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隔壁鐵皮屋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丁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彩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同、李金俊、包丁讚、許彩娥等4人,各自基於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此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 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 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 ,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 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 注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比較結果莊家 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 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 當場查獲,並扣得像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賭資共1, 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信同、李金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包丁讚、許彩 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賭資1,500元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同、李金俊、包丁讚、許彩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象棋1副(共32顆 )、骰子2顆、賭資共1,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