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14號、第280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宗寶」署押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2.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附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 」。
⒉證據欄補充「保安警察大隊車輛領據單委託書1份」,另 適用法條補充「核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張宗寶』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係由『張宗寶』本 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為領回保管車輛之意,並持交與承辦 警員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檢察官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 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又 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且掩飾通緝身分,竟冒其胞兄張宗寶 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 張宗寶之法律權益非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追訴 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宗寶」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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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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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2 │106年度偵字第 │
│ │106年9月5日調查筆錄 │枚、指印4枚 │28004號卷第4頁│
│ │ │ │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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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張宗寶」署名1 │同上偵卷第8頁 │
│ │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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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3 │同上偵卷第9頁 │
│ │搜索扣押筆錄 │枚、指印3枚 │至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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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1 │同上偵卷第10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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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單 │偽造「張宗寶」署名1 │同上偵卷第11頁│
│ │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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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2 │同上偵卷第12頁│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枚、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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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2 │同上偵卷第13頁│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枚、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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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保安警察大隊車輛領據單委託書│偽造「張宗寶」署名1 │同上偵卷第40頁│
│ │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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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偽造「張宗寶」署名13枚、指印1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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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14號
第28004號
被 告 張宗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 1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復前開戒治完畢5 年內之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累犯)。詎其猶未 戒除其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溪附近某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 和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019公克,報告機關誤載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為脫免刑責,竟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張宗寶」之名義應 訊,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其胞兄「張宗寶」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而足以生 損害於張宗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 以活體掃瞄機線上比對指紋,發覺行為人為張宗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6張、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偽造「張宗寶」 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被告於前 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 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 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前揭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偽造「張宗寶」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 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張宗寶」之名義,表達 「同意接受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宗寶」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1、3至7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甚為密接之 情況下接續進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上 開接續偽造「張宗寶」署押之行為,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 「張宗寶」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被 害人「張宗寶」之署押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已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該殘渣袋後就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應認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份,應屬警察 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 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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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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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
│ │106年9月5日調查筆錄 │指印各2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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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張宗寶」署名1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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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各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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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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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單 │偽造「張宗寶」署名、│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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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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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張宗寶」署名、│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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