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壹顆、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月16日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4顆,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新臺幣72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大川、王玉嬌、張曹愛華、江懿容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 、第12頁反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4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向不知情游鼎輝承租位於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211號之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象棋31顆、骰子4顆作為 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 「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先以骰子決定莊家,再由莊家對 閒家每人各發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 將」(「帥」)、「士」(「仕」)、「象」(「相」)、「車」 (「?」)、「馬」(「傌」)、「包」(「炮」)、「卒」(「 兵」),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每注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莊家或閒家所取得之2顆象棋棋面 互比大小後,均須贏對方始算贏家,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 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可獲得押注之金額,莊家每贏得 300元以上金額,應給付5元抽頭金與甲○○,甲○○則藉此 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3月16日4時30分許,有賭
客王大川、王玉嬌、張曹愛華、江懿容等人在上址處所,以 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1顆、骰子 4顆、抽頭金720元及賭資共2,41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大川、王玉嬌、張曹愛華、江懿容及證人即在場 者林美萱、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呂惠容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繪在場賭客 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7張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4顆、抽頭金720元及賭資共2, 41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 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 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象棋31顆及骰子4顆,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 頭金72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 據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