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29號
PCDM,107,簡,2329,201805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顯然前次刑之宣 告,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招財貓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林澤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王李文彥所經營之夾娃娃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所擺設之招財貓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李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李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