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 公克)」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翁仕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8982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所犯法條欄第7 至8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6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82公 克)」。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 見毒偵字第505 號卷第9 頁、本院簡字第22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仕融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仕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 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0 5 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8982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 字第2280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05 號卷 第6 頁、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26日23時2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仕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