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66號
PCDM,107,簡,226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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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940號、第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政察 局」應更正為「警察局」;附表編號2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載「4 月2 日某時」應更正為「4 月1 日15時31分許( 見偵字第19940 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編號3 、遭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4時26分許」應更正為「12時26分許( 見偵字第19940 號卷第27頁調查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亭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張保森及被害人黃貝華等5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 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40號
106年度偵字第34278號
被 告 陳亭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亭宇前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保森蔡芊芊馬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亭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係伊所申辦,供作為網拍之用,但該帳戶提款卡在106年4 月初遺失了,伊發現時有去掛失,又該提款卡密碼為伊在LI NE通訊軟體的帳號,有可能是遭伊認識的人拿走,致對方得 以持以提領、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陳亭宇申設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施行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貝華等人分 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保森等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施行詐騙之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又其辯稱,拿走該提款卡之人恐為伊友人,因 而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即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及邏輯,被告所指遭疑拿取該提款卡之友人, 縱能輕易知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若非經被告予以提 示或告知,又係如何得知該帳號供被告作為前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使用,是被告所辯,顯有違於常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再觀諸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 於106年3月1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後,旋即於同日 提領同額款項,帳戶餘額僅餘73元,隨後該帳戶自106年3月 31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陸續經被害人等匯入遭詐款項, 且均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帳戶 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但從102年8月7日用完後,就未再使用 。直到106年3月16日跟朋友互相匯款8,000元後就完全沒有 再使用等語之情節相符,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



戶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 ,及帳戶有一進一出異常提領狀況之模式相符。復以不法集 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 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 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 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於該期間 內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 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
│號│被害人 │方式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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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 │被害人黃貝華│106年4月2日 │30,000元 │凱基銀行自動櫃員│
│ │黃貝華 │於106年4月2 │15時58分許 │ │機交易明細表、 │
│ │ │日12時40分許│ │ │LINE通訊軟體聊天│
│ │ │,接獲假冒其│ │ │紀錄各1份(106年 │
│ │ │胞姊黃貝琴身│ │ │度偵字第19940號 │
│ │ │分之詐騙集團│ │ │卷內) │
│ │ │成員利用LINE│ │ │ │
│ │ │通訊軟體傳送│ │ │ │
│ │ │之訊息,佯以│ │ │ │
│ │ │需款孔急為由│ │ │ │
│ │ │,要求被害人│ │ │ │
│ │ │黃貝華出借款│ │ │ │
│ │ │項3萬元,被 │ │ │ │
│ │ │告人黃貝華遂│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被害人 │被害人王麒偉│106年4月2日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王麒偉 │於106年4月2 │14時45分許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日某時,在蝦│ │ │、LINE通訊軟體聊│
│ │ │皮拍賣網站上│ │ │天紀錄各1份(106 │
│ │ │看到詐騙集團│ │ │年度偵字第19940 │
│ │ │成員佯以帳號│ │ │號卷內) │
│ │ │「@uoctx478 │ │ │ │
│ │ │」所刊登販售│ │ │ │
│ │ │Canon牌700D │ │ │ │
│ │ │型單眼數位相│ │ │ │
│ │ │機之訊息,遂│ │ │ │
│ │ │與對方聯繫,│ │ │ │
│ │ │並依對方指示│ │ │ │
│ │ │匯付貨款 │ │ │ │
├─┼────┼──────┼──────┼─────┼────────┤
│3 │告訴人 │告訴人張保森│106年4月2日 │30,000元 │瑞穗鄉農會自動櫃│
│ │張保森 │於106年4月2 │15時24分許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日14時26分許│ │ │LINE通訊軟體聊天│
│ │ │,接獲假冒其│ │ │紀錄翻拍照片各1 │
│ │ │友人「阿凱」│ │ │份(106年度偵字第│
│ │ │身分之詐騙集│ │ │19940號卷內) │
│ │ │團成員利用LI│ │ │ │
│ │ │NE通訊軟體傳│ │ │ │
│ │ │送之訊息,佯│ │ │ │
│ │ │以需款孔急為│ │ │ │
│ │ │由,要求告訴│ │ │ │
│ │ │人張保森出借│ │ │ │
│ │ │款項3萬元, │ │ │ │
│ │ │告訴人張保森│ │ │ │
│ │ │遂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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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告訴人蔡芊芊│⑴106年4月1 │1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蔡芊芊 │於106年4月1 │ 日22時14分│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日20時21分許│ 許 │ │2份(臺灣桃園地方│
│ │ │,接獲自稱 │ │ │法院檢察署106年 │
│ │ │LULUS客服人 │⑵106年4月1 │14,985元 │度偵字第21023號 │
│ │ │員之詐騙集團│ 日22時16分│ │卷第83頁) │
│ │ │成員來電,誆│ 許 │ │ │




│ │ │以告訴人蔡芊│ │ │ │
│ │ │芊前上網購物│ │ │ │
│ │ │時,因內部人│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誤設定為分期│ │ │ │
│ │ │約定轉帳,將│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其後又接獲│ │ │ │
│ │ │自稱台新銀行│ │ │ │
│ │ │人員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來電,│ │ │ │
│ │ │要求告訴人蔡│ │ │ │
│ │ │芊芊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以解除前開│ │ │ │
│ │ │錯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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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告訴人馬宗民│106年3月31日│1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 │馬宗民 │於106年3月30│某時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 │ │日某時,接獲│ │ │單於106年3月31日│
│ │ │自稱兆豐銀行│ │ │一筆15萬元現金存│
│ │ │行員之詐騙集│ │ │入 │
│ │ │團成員來電,│ │ │ │
│ │ │誆以告訴人馬│ │ │ │
│ │ │宗民前上網購│ │ │ │
│ │ │物時,因對方│ │ │ │
│ │ │係詐騙集團,│ │ │ │
│ │ │現欲退款予告│ │ │ │
│ │ │訴人馬宗民,│ │ │ │
│ │ │惟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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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