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及五股區淡水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壹張(票號:A一O二八九三八四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8張」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黃富宗疏於注意之際,見其所有之 重型機車前置物格放有財物,竟頓起貪念,下手行竊,顯然 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更致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 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經偵審執行均不 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下稱上開 手機)業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變賣,及空白支票業已丟 棄等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 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 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 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 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 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 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 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
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 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 上開手機之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8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及五股區淡水信用合作社空白支 票1張(票號:A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謝承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30日14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黃富宗將廠牌三星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及五股區 淡水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1張(票號:A00000000)放置在其所 有之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竟徒手竊取前開物品而得手。嗣 經黃富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富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承福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黃富宗將前開 行動電話及空白支票放置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情,乃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富宗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上開物品既仍在告訴人黃富宗持有中 ,即法律上占有支配之下,而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 ,自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適用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