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詎猶不知悔改,」,宜補充以「詎其未見悔悟,仍於上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106年11月14日」,更正為「106年11月24日」、同 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 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
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林秉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21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安街與福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疄雖堅詞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