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 康(見106年度偵字第27742號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謝子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8日3 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京廚自助餐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 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王進光 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二、案經王進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