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右」,應更正為:「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有夙怨,竟無故徒手毆傷告 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 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50號
被 告 陳亞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蘇柏瑋,致蘇柏瑋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亞倫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陽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
│ │1紙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